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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0030/2014-00525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时间 2014-05-01 发布日期 2014-04-04 文号 广府办发〔2014〕16号
有效性 失效或废止 主题词 广元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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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广府办发〔201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 4月3日


广元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市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统一进行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企业资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对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涉及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进行审批;负责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车辆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运输途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查处工作。

利州区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村民居住地、开放式居民小区村(居)民产生的小量装修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的设立工作,负责对已报征但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上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报征并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上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

规划建设与住房部门负责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

水务部门负责在河道、水域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上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环保、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

第六条 弃土场应结合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工程弃土就近处理的原则进行选址;建筑垃圾不应采取填埋式处理,应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回收处理综合利用。

第七条 规划建设与住房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主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方案报送市城管执法局。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城管执法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事项。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处置方式);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有经市城管执法局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明显的运营公司标志符号。

第三章 收集储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工程渣土,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道路、河道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

开放式居民小区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由利州区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立。

物业小区居民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小区内建筑垃圾临时存放地点,同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0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5米范围内应当硬化并保持整洁完好,同时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六)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第四章 清   运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物管小区或者个人需要外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清运企业进行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工地、物管小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出门登记制度,对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承运车辆、驾驶人员、批准证号等内容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相适应的条件,承运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建筑垃圾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建立的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接受市城管执法局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检查。严禁超期使用、租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清运单位(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市城管执法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五章 消纳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及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市规划建设和住房局负责场地的选址、规划审批,按政府确定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建设业主,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投入营运的场地进行监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同时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其建设和运营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有完备的消防、排水等设施,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局申报,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产生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许可堆放、倾倒建筑垃圾产生扬尘污染或虽经许可但在处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使用非机动车、拖拉机等方式运输建筑垃圾和不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以及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筑垃圾执法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其范围为:东至大石,西至盘龙,北至广巴高速公路(北线)和京昆高速公路(规划)两侧,南至南山山脊;具体包括: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嘉陵街道办事处、南河街道办事处、上西街道办事处、下西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雪峰街道办事处、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回龙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岩街道办事处十个街道办事处全部和大石镇的大石板社区、五四村、五一村、前进村、快乐村、缠龙村、小稻村、大石村、青岩村、苏家村、安乐村、光荣村,工农镇的千佛社区、千佛村,盘龙镇的陵江社区、东升村、士农村、先峰村、南山村、新民村、西南村等区域以及嘉陵江、南河河道(水域)。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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