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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时间:2020-09-01 浏览量: 分享: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局网站,依法将本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应当会同相关执法科室(机构)将有关事前公示内容录入局网站,及时更新、更正及撤销,并将汇总的本市应急管理系统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有关数据在局网站公开。调查评估与统计科负责执行国家和本市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送制度,按要求将本市应急管理系统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故相关行政执法数据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各相关执法科室(单位)依据职责负责行政执法事中、事后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一)执法主体。本局的职责、权限及执法职责分工;执法人员信息清单,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本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服务指南、自由裁量标准等;

(三)执法权限。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的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本局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及行政执法流程图、救济渠道等;

(五)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本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等;

(六)执法监督。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并佩戴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有关执法文书,依法告知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公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三)集中办公的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查处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种类、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应当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在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81号)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依法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报批。程序为执法科室(机构)提出、分管领导审查签字、主要领导审批、政策法规科或执法科室(机构)公示。

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公开时限:

(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

(三)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1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经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代管单位、下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科室(单位)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给各科室(单位)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各科室(单位)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各科室(单位)统一使用国家应急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记录执法全过程,不得擅自修改,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七条 各科室(单位)应当根据本科室(单位)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应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局档案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条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局档案室统一进行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分管局档案室领导签字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一条 局档案室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纪委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科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中文书,为国家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执法手册》(最新版)所规范的文书格式;因执法工作需要,而版本中没有格式的,可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编制。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应急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及局案审委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政策法规科审查后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视情况适时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查,充分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件指由本局组织调查处理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

(一)行政许可:适用听证的;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财产;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个人罚款2万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三)行政强制: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事态紧急确需立即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实施行政强制,2日工作日内提请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请合法性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将案件材料按相关要求整理成卷,并填制《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交政策法规科。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提请合法性审查的案件材料后,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案件承办机构修改后最后一次提交日起)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案件材料不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政策法规科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中注明,告知案件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十条  对属于案审委审理的范围、具备审议条件的案件,承办机构及时报请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一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符合案审委集体审理范围的案件,案审委同意审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集体审理。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政策法规科应于案审委会议召开前两日内通知各委员;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案审委委员需回避时,应当主动提出,并报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需回避时,由案审委集体决定。

第十三条  案审委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案件经过听证的,主持听证会人员应报告听证情况;

(二)政策法规科案件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

(三)案审委组长、副组长、成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同意或是不同意的表示,并阐明理由;

(四)经集体审议后,主持人在归纳案审委成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案审委会议召开前,办案机构应向参会人员提供案件审理相关材料: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案提供案件调查报告,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案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含事故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主要审议下列方面: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案审委的决定必须有案审委参会成员半数以上的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情况由案件承办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并制作《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交出席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字。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提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文书,为国家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执法手册》(最新版)所规范的文书格式;因执法工作需要,而版本中没有格式的,可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编制。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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