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诉人:成都创博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机九路71号
委托代理人:何军
联系方式:13438483471
被投诉人:广元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广元市万缘新区滨湖路市政务服务中心C区四楼
投诉人因不满意被投诉人对广元市体育局广元澳源体育中心主会场无障碍环卫设施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08012018000062)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8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4月17日,我局向被投诉人和成交供应商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作出说明通知书》。2018年4月21日,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书面说明资料。2018年4月25日,广元市政府采购中心向我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2018年5月11日,我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相关事项的函》。2018年5月22日,我局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相关事项的复函》。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一:
投诉人认为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中所提供的投标产品品牌均为自主生产品牌的行为属于虚假应标行为。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并无本次项目产品采购清单中“自动感应语音提示器”、“紧急呼叫器”、“室外新增240升塑料垃圾分类收纳桶”等相关电子产品及塑料制品或环保设备的经营范围。投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被投诉人对此没有进行正面答复,而是答复此类产品不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38类产品范围”,完全是答非所问。
投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投诉人认为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超出了该公司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诉事项二:
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中所提供的《分项报价明细表》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属于无效报价。而被投诉人答复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有符合要求的最终报价函,但并未给出相关证明或未对其进行公示。
投诉事实依据:
根据该项目谈判文件第五章第三条第5点要求,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被投诉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广元市体育局广元澳源体育中心主会场无障碍环卫设施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08012018000062)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招标文件规定:“第五章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和成交标准 三、谈判5、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8年3月9日,投诉人、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等49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进行响应。
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最终报价函、说明书和成本核算表均有公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分项报价明细表盖有公章。
2018年3月13日,被投诉人发布结果公告,宣布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我局认为:
一、本次采购活动中的“自动感应语音提示器”、“紧急呼叫器”、“室外新增240升塑料垃圾分类收纳桶”属于工业产品。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的规定,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38类,“自动感应语音提示器、紧急呼叫器、室外新增240升塑料垃圾分类收纳桶”不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38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工商发〔2013〕6号)第一款“放开经营范围限制。……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可在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前直接经营。”的规定,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不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有相关的内容,投标人都可以经营,也可以参加投标。
二、南充杰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最终报价函、说明书和成本核算表均有公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分项报价明细表盖有公章,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不作为无效报价。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驳回投诉。
投诉人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财政厅或者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财政局
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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