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财政局欢迎您!
首页> 法规政策 >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10-06 来源:广元市财政局 分享: 【字体: 打印

一图读懂《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2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6日


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牵头制定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公务用车管理涉及财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工作并负责相关专项资金的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负责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相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产权界定、清查登记等工作;

(二)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市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外的公务用车编制工作,负责公务用车配置使用、更新购置、资产登记、处置审批等管理工作;

(四)参与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通用配置标准的制定。负责市级机关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会同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单位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相关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按要求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市级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向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程序和权限另行规定。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和出借等方式。

市级事业单位(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租赁性房产统一由市国资国企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出借项目,3年以内(不含3年)由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决策,3—5年(不含5年)报主管部门审批,5年及以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产原值金额大小报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批;300—500万元以内(不含500万元)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500—800万元以内(不含800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市财政部门审批;800—1000万元以内(不含1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批的出借项目在审批30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外出租项目,3年以内(不含3年)由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决策,3—5年(不含5年)报主管部门审批,5年及以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产原值金额大小报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批;300—500万元以内(不含500万元)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500—1000万元以内(不含1000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市财政部门审批;1000—2000万元以内(不含2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20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对外投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资产原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批;300—500万元以内(不含500万元)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500—1000万元以内(不含1000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市财政部门审批;1000—2000万元以内(不含2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20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出租项目、对外投资项目在审批30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租金价格不低于市场同等价格,其租金水平和出租期限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在依规、依纪、依法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在本单位公示。

对外出租原则上公开招租,不能公开招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用于对外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市级事业单位(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数据资产等各类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保证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使用、合理补偿”的原则,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产处置程序和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的转让、置换,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转让、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统一部署。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应当将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原因及清查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涉及资产核实的,按照资产处置权限进行认定批复。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依规依纪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市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及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通用设备,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市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严格控制,避免浪费,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

(三)会同市纪检监察、审计等单位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调剂工作。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配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报告国有资产配置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四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初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审核。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批复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章  资产配置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对其系统内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下达调剂审批文件并组织调剂,调剂后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剂。

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500—1000万元以内(不含1000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市财政部门审批;1000—2000万元以内(不含2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20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首先需通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调剂后,不能满足配置需要的,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提出国有资产购置(租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由单位提出购置国有资产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购置。

(一)购置资产500万元(含)以上的,购置方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已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的国有资产购置方案,按照预算购置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已下达项目资金或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的国有资产购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其中:

纳入配置标准的国有资产购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未纳入配置标准的国有资产购置方案。国有资产购置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200—500万元以内(不含5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5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且无资金来源的国有资产购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复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财政部门批复。

资产购置方案批复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方案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用,由单位提出租用资产的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租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复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

(一)已纳入资产配置预算或已下达项目资金的资产租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且无项目资金安排的资产租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复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财政部门批复。

批准的资产租用方案,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用方案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资产建设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捐赠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配置的申请文件;

(二)市级财政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调剂方案;

(三)会议纪要,其中:购置资产500万元(含)以上的,须附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新设,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须报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六)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时,须附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用、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新购置的资产在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入市级机关公物仓。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个工作日内,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专项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市级机关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部门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涉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四十一条 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及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规定缴入金库。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使用权变动的依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三)会同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单位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报告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事项,应当建立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理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办理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接受市级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无偿划转是指单位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转让是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无偿划转的,划转的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置换,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按规定权限处置,除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置。

(一)车辆处置。公务用车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复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以无偿划转方式处置。参照《广元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置;

(三)以转让、置换方式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资产评估值金额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50—100万元以内(不含100万元)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100—500万元以内(不含5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5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捐赠、报废、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等)报损等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金额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200—1000万元以内(不含1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跨政府级次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市属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处置。账面净值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下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200—2000万元以内(不含20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2000万元及以上的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章  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

(二)处置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购建时间、目前使用情况说明等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资产权属证明等;

(四)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五)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评估等相关报告;

(七)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八)非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二十一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六)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七)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涉及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办单位:广元市财政局 网站地图| 关于我们

单位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60号 联系电话:0839-3263273

政府网站标识码5108000005   蜀ICP备19004106号-1 川公网安备 51080002000187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