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广元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广元市企业补偿救济实施机制(试行)的通知》,明确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建立企业合法补偿救济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对合法权益受损的市场主体实施补偿救济。一是明确补偿救济的适用范围。补偿救济单位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行政机关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而不履行合同约定;对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政策承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政策承诺等,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损的,依法对受损企业予以救济补偿。二是明确补偿救济的程序。规定了补偿申请、补偿核查、签订协商补偿协议、调解、评估鉴定、补偿方式、补偿中止、补偿终止、履行补偿义务和补偿备案等程序要求。三是明确补偿救济的其他要求。行政机关与企业对补偿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事宜已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广元市持续优化“1+5”工作机制,聚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目前无企业合法权益受损补偿救济情况。来看看其他的典型案例吧!
一、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绥中中科拜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1、基本案情
2009年,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绥中中科公司(系北京中科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与绥中滨海经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绥中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绥中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向辽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绥中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绥中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二、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情势变更,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解约引起的损失
参考案例: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底,正通公司与新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事项。合同成立以后,常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常州市2012年底主要大气污染减排工作方案》,要求新东公司在6月底拆除燃气锅炉,2011年12月新东公司以国家计划调整为由单方面取消合同,并承诺对停止施工后的相关事宜通过友好协商方式来解决,此后却不了了之。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三、因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不可抗力,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
参考案例: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同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0号】
1、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1日,歌城公司与同鹏公司就青浦区青安路69号三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歌城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量贩式KTV及餐饮服务,租期15年。合同签订后,歌城公司于当日支付同鹏公司租赁保证金144,000元,同鹏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歌城公司(装修免租期为6个月)。同年4月13日,歌城公司致函同鹏公司称:因2006年1月29日颁布、3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居住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立娱乐场所。”歌城公司向同鹏公司租赁经营KTV场所,明显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法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歌城公司约请同鹏公司洽谈退租后的善后处理事宜。同鹏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复函歌城公司称:歌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更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同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6月2日,青浦区社会文化管理所出具给歌城公司意见书称:歌城公司申请开办的地点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故按规定不能在该处设立娱乐场所。2006年6月6日,歌城公司再次致函同鹏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鹏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收到该函。歌城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同鹏公司发出关于交付钥匙的函并将钥匙邮寄同鹏公司,同鹏公司于当日收到房屋钥匙。双方就善后事宜引发诉讼。
2、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歌城公司因抽象行政行为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且该抽象行政行为对歌城公司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应构成不可抗力。
公私合作模式是以公、私各方的信任与协作为基础,一旦信用缺失,双方就无法继续合作,特别是政府的信用更为关键,如果政府失信毁约,不仅会影响合作项目,对社会资本也会带来严重打击。政府若因社会公共利益毁约,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任一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投资协议,以此减小政府毁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案例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