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参加生育保险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生育津贴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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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11月入职某建筑公司处从事劳资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起,某建筑公司为王某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12月29日,王某生育小孩并依法休产假。2023年5月,因某建筑公司未按王某入职时间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致使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不足而无法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仲裁请求
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公司按王某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案例分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本案中,王某2021年11月起与某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2022年1月才开始为其缴纳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王某2022年12月生育时某建筑公司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时间不足12个月,无法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应视同某建筑公司未为王某参加生育保险。因此,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王某产假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仲裁委员会提示
生育津贴是国家对生育女职工的特殊经济保障,重视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营造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既是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的应有之义,更是推动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女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确保职工能够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生育津贴是法律赋予女职工特有的权利,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致使女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视同未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