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19号——何某1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5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31号

 

申请人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党委书记、社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何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何某1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程、王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7年12月被招入《广元**报》(后更名为《广元**报》)工作至今。当时申请人被分配到报社夜编部一直从事报纸版面设计工作;2003年至2018年期间被调往报社房产专刊、教育周刊、日报专刊部从事报纸版面设计及编排工作;2018年3月至今申请人被调往报社广告登审中心从事广元审核登记工作。工作期间,2009年至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且2011年至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1997年至2011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8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7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早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发放工资,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时因没有劳动合同,故无法补缴,但双方之间从申请人入职至今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申请人关于下达2003年度广告任务的通知,拟证明通知上载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2.2006年12月广元**社临时聘用人员待遇执行名册,拟证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3.工资表及财务凭证,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4.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中备注申请人入职时间为1997年;5.参保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时间;6.派遣书及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到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工作;7.记者证、新闻人员培训合格证及工作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是1998年3月;对证据4中备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张、何某2(二人均为被申请人职工)出庭陈述申请人于1997年进入被申请人处美编工作,且申请人从事的业务由何某2负责管理。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证据6的派遣书外,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派遣书,因该派遣书中载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与实际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1998年3进入被申请人处,先后从事版面设计、编辑、排版、广告登记等工作。2007年9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日至今,申请人与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1月起至今由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查明,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系2010年由被申请人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

另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申请人在广元**社从事组版编辑或美编等工作。2003年被申请人向夜编部的申请人下达的个人广告任务5000元。2005年5月27日,申请人取得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合格证书。申请人工作证(有效期: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载明“广元**报”“编辑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财务凭证、劳动合同、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自1997年12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但是在2011年9月1日起至今,申请人已与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的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本委对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至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7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申请人1998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并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第三,申请人先后从事的版面设计、编辑、排版、广告登记等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完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何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裁  员:淳晓强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510

记  录  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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