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5〕20-1号
申请人: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宋某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500元/月,主要负责**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的内部审核、解决已入住业主的遗留问题以及二期开发办证、土地分宗、业主房产证办理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24年9月30日被无故辞退。期间共发放工资42000元。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13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工资标准有异议。申请人系经他人介绍自2023年2月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口头约定工资标准系8000元/月,申请人部分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自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因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电费导致办公场所停电无法开展工作,被申请人所有员工放假,因未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不按照约定工资标准发放,仅支付部分工资。最后,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员工,后期主要负责367户住户的房产证信息录入及办理,根据被申请人安排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所有房产证,但截至2024年9月,申请人并未完成被申请人交办的工作任务,被申请人据此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已发放的工资数额。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工作事实,且申请人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主要负责已完工项目结算审核、解决一期项目遗留问题、二期项目开发手续以及业主房产证办理等,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2024年10月1日起,申请人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共收到三次工资,分别为2024年2月5日发放2023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32000元、2024年6月19日发放5000元、2024年7月19日发放5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案中,虽然申请人陈述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其第二天不用去上班了系无故被辞退,被申请人辩称系因申请人未完成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而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辩称意见。对此,本委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视为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应计算为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
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符合终局裁决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5〕20-2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3月17日
记 录 员: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