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5〕5号——赵某1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5-05-19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广劳人仲案〔20258

申请人赵某1,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蹇某,苍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苍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广元**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某、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起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0月28日8时左右,申请人在**项目工地三号楼塔吊吊料时不幸导致右手拇指被钢管挤压受伤。受伤后,被木工班组长李某1送至广元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头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3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将分包的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垫层及垫层以上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零星构件等所有模的制、安、拆承包给罗负责模劳务施工。根据被申请人了解,罗某又将部分模单项工程劳务包给李某1,李某1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雇佣申请人,没有管理申请人及向申请人支付报酬。同时,关于申请人陈述的2023年10月22日在案涉项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不知情。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发包方是广元**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申请人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广元**有限公司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中止工伤认定通知,3.广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按照工资发放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广元**有限公司提出用工主体异议,因而人社部门中止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广元市中医住院病例,证明申请人上班受伤的经过及事实。第五组证据:1.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申请人务工情况说明,2.工友李某2、赵某2、赵某3、刘四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按照广元市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系统查实申请人在**项目务工和受伤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答辩意见已提出广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不是代被申请人支付,而是代李某1向申请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对第组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到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不是受被申请人的雇用,也不受被申请人管理;对第五组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申请人提供的刘的证言证实申请人广元**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一份证据,**项目模板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分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将模板单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罗后罗某又将部分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某1,申请人系受李某1的雇用,为李某1提供劳务,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建筑领域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庭后,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其与自然人赵某4的钢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混凝土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和砌体、抹灰及其它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所有劳务由罗某、赵某4进行统一核算结算。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

经审查,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2,即工友李某2、赵某2、赵某3、刘四人的书面证言,因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委不予采信。

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承包了广元**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的施工劳务,后被申请人又将该建设项目模板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及其它劳务施工分包给自然人赵某4,且案涉项目所有劳务均由罗某、赵某4进行统一核算结算。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经案外自然人赵某2介绍进入在案涉项目三栋从事模板支模工作,并约定按28元/平方计发报酬,接受项目工地安全员余正德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班组长李某1以及自然人赵某4、赵某2的日常管理与工作安排。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受伤后由罗某开车、李某1陪同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由赵某4支付产生的医疗费。

同时查明,申请人劳动报酬由班组长李某1核算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由广元市**有限公司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发放,申请人分三次领取在案涉项目工资劳动的四个月报酬共18848元左右

另查明,申请人自受伤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分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事支模工作的模板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申请人经赵某2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接受班组长李某1以及自然人赵某4、赵某2的日常管理与工作安排,并经班组长李某1核算劳动报酬后由广元市**有限公司发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117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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